《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完整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政府综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可以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畜牧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无害化处理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加强科学技术人才培养,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和法规宣传,普及动物疫病防控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省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组织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或者方案的组织实施,定期对实施情况和效果做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禁止销售和收购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或者方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动物疫病监测信息。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在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过程中,发现野生动物染病可能引发动物疫情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支持动物饲养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在城市集贸市场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畜禽活体交易。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兽医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兽医实验室,应当在每年初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检测情况。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疗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兽医实验室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检测的,需通过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检测能力比对和生物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执行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
第十七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并公布养犬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鼓励对饲养的猫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
在城市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牵引等措施,及时清除犬只粪便,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管控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对流浪犬、猫的管理。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犬只管理的具体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规定报告、通报;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需要立即处置的,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动物疫情状况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做好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
第二十一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二)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三)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经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有疫情扩散风险的,可以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第二十四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信息共享和防治协作机制。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动物防疫岗位,从事动物防疫的公职人员,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任命为官方兽医。
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在实施检疫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在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之外可以配备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协检员应当具备畜牧兽医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从事畜禽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持有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审核申报材料,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拒不补正申报材料或者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且按照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推行牛、羊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并参照生猪定点屠宰进行管理。
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的畜禽,应当集中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派驻或者派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并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做好肉品品质检验、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消费、防疫等情况,统筹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严格限制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立。在地处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点,本地市场供应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屠宰证书的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过渡期,在过渡期满后未改造提升或者经改造提升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小型生猪屠宰证书。
第三十一条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第三十二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具备国家规定的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补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补检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收缴销毁。
第三十三条从事动物收购、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第三十四条经营动物或者利用非食用性动物进行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的检疫证明;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在商场等公共场所开设提供观赏、接触、投喂动物等经营服务的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动物的检疫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保饲养动物的区域与其他区域相对独立,并对动物采取免疫、检测、消毒、驱虫、隔离、防逃逸等防疫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避免动物传播疫病。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动物检疫证明等材料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场所,合理布局收集转运点,建立收集转运体系,并将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收集转运点的运营单位名称、位置、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处理。
第三十七条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传播动物疫病。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台账,依法保存相关资料。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十天。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畜禽运输和动物防疫实际情况,设立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通过道路运输而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省内的动物。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鼓励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聘用具备兽医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购买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服务。
第四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省统一、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动物防疫数字化管理水平。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相关场所,应当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本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养犬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牵引等措施的,由养犬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返回搜狐,查看更多